《河南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小微企业 和“三农”融资担保业务尽职免责工作指引》

2021-02-02 10:39:59

豫金发〔2021〕3 号

各省辖市金融局、财政局,济源示范区财政金融局,省直管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
  为贯彻落实《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建设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的实施意见》(豫政办〔2020〕29号),激励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担当作为,建立健全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业务尽职免责机制,完善“能担、愿担、敢担”的制度措施,推动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加大对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服务,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财政厅制定了《河南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业务尽职免责工作指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请各地金融局将本通知发至辖内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

  河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河南省财政厅
  2021年1月4日

河南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业务尽职免责工作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业务尽职免责机制,完善“能担、愿担、敢担”的制度激励措施,推动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加大对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服务,扎实做好“六稳”工作,全面落实“六保”任务,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及四项配套制度、《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有效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基金作用切实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6号)、《银保监会等七部门关于做好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监管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39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建设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的实施意见》(豫政办〔2020〕2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由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国有企业出资并实际控股,以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为主要经营目标的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的小微企业、“三农”融资主体包括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户、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以及符合条件的“双创”企业及战略性新兴产业企业。小微企业认定标准按照中小企业划型标准有关规定执行,农户认定标准按照支持小微企业融资税收政策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指引所称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业务是指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为支持单户担保金额1000万元及以下的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融资提供的融资担保和再担保业务(以下简称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
  第五条 本指引所称尽职免责,是指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在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发生代偿后,经尽职免责调查认定,融资担保机构及相关工作部门和工作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融资担保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履行了职责,应免除其全部或部分责任,包括内部考核扣分、激励性薪酬扣减、行政处分等责任。
  第六条 本指引适用对象为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在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办理等环节中承担管理职责和直接办理业务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及其负责人、评审委员会成员和经办业务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第二章 尽职要求

  第七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行业监管要求,建立健全财务管理、项目评审、内部审计、审核决策、风险防控、档案管理、尽职免责等内部管理制度和业务操作规程,界定关系人,明确尽职要求,确保具体业务流程的每个关键环节都有据可查、有迹可寻,做到履职尽责有章可依。
  第八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融资担保机构内部管理制度规定的程序和内容实施规范履职,且不存在违反对融资担保机构忠实义务的行为。
  第九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工作人员办理业务应秉承审慎经营、诚实守信原则,依法依规履行职责,对涉及本人近亲属等具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和机构申请的业务,应遵循回避原则,主动进行回避。

  第三章 免责情形与问责要求

  第十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开展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业务,在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融资担保机构内部规章制度的前提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业务相关工作人员可免除全部或部分责任:
  (一)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按照本级政府要求,为服务疫情防控相关企业或为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复工复产提供政策性融资担保发生代偿的;
  (二)因非洲猪瘟、牛瘟、禽流感等动植物疫病导致政策性担保业务发生代偿,且具备县级以上植保、兽医等法定机构认定并出具证明材料的;
  (三)为维护社会稳定和防范化解风险,按照本级政府要求,对特定对象进行政府扶持的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需提供能体现该项目的政府文件、会议纪要等正式文件及名录),出现风险或者造成损失的;
  (四)由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重大政策调整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发生代偿的;
  (五)债务人因遭受重大灾难或突发变故(如火灾、重大交通事故、重病)导致意外死亡、伤残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导致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发生代偿,或债务人出现风险隐患后难以及时化解风险,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通过减额度或强化反担保等措施续保缓释风险,最终将代偿额度减到最小的;
  (六)因自然灾害不可抗力因素直接导致不良资产形成,或因市场原因导致抵(质)押物自然降价造成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代偿或损失的;
  (七)担保业务人员按照内部规章制度所规定的程序、内容、方式、手续等实施规范操作仍发生代偿的,在规定期限内,积极追索收回全部或大部分代偿金额的;
  (八)担保贷款本金已还清或大部分还清、仅因少量欠款欠息造成政策性担保业务发生代偿,并已按有关管理制度积极采取追索措施的;
  (九)因工作调整等移交的存量担保业务,移交前已暴露风险,后续接管的工作人员在风险化解及业务管理过程中无违规失职行为的;移交前未暴露风险,后续接管的工作人员及时发现风险并采取措施减少损失的;
  (十)参与集体决策的工作人员明确提出不同意见,经事实证明该意见正确,且该项决策与担保业务风险存在直接关系的;
  (十一)在档案或业务流程中有书面记录、或有其他可采信的证据表明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融资担保机构内部规章制度的业务曾明确提出反对意见,或对担保业务风险有明确警示意见,但上级决策仍予以办理发生代偿及风险的;
  (十二)为开展支小支农业务,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经决策减少或取消反担保要求,同意债务人提供的反担保物不足值或降低债务人反担保要求的;
  (十三)其他无充分证据证明工作人员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融资担保机构内部规章制度实施规范化操作或未勤勉尽职情形的;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免责或从轻处理情形的。
  上述情形中,若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相关人员存在一定程度不尽职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一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负责人或相关管理人员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不论是否已调离、提拔或者退休,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严肃依法依规追责问责。
  第十二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工作人员在办理业务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免责,应当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内部管理制度,且造成担保业务发生代偿或损失的;
  (二)弄虚作假,与债务人、合作机构恶意串通或故意隐瞒真实风险情况骗取担保的;
  (三)在业务办理过程中向债务人索取或接受经济利益的,或向债务人乱收费,变相增加债务人融资成本的;
  (四)发现债务人发生重大变化和突发事件,未及时报告、进行实地调查和采取必要措施致使发生代偿的;
  (五)因主观原因违反内部管理制度,未按照规定流程完成相关操作或未勤勉尽职,在担保业务中存在重大失误,未及时发现被担保人经营、管理、财务、资金流向等各种影响还款能力的风险因素的;
  (六)在抵(质)押担保业务中,存在未按规定依法办理抵(质)押登记手续或未按照规定对抵(质)押物进行实地核查和权利凭证核查,或恶意造成抵(质)押物评估严重失实的;
  (七)担保业务出现风险后,未及时制定和实施风险化解方案,延误时机,致使发生代偿的;
  (八)发生代偿后,存在未按时履行催收义务等不作为情形,导致债权追偿超过诉讼时效、丧失全部或部分债权或损失扩大的;
  (九)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内部规章的行为。
  第十三条 特殊情形的问责要求。
  (一)执行尽职免责后,若有证据证明担保业务相关工作人员存在主观、故意隐瞒行为的,应当对其追加责任认定。
  (二)同一业务工作人员应对多户不良担保业务承担责任的,应当统一考虑、合并问责。

  第四章 尽职免责工作流程和结果使用

  第十四条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成立尽职免责调查认定工作小组(以下简称“工作小组”),负责尽职免责的调查和认定建议工作。工作小组一般由公司董事会授权确定,公司监事(会)负责人牵头,包括纪检监察、审计、财务、业务等相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回避的除外),也可邀请董事、监事代表参加,报董事会审议确定。涉及担保机构负责人尽职免责的,由同级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主管部门(财政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等)、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共同调查认定。
  第十五条 尽职免责工作流程主要包括尽职调查、尽职评议、责任认定等环节。
  第十六条 开展尽职评议时,被评议的承担管理职责和直接办理业务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被评议人)应主动回避,不得参与评议工作。
  第十七条 担保业务发生代偿损失后,应在六个月内开展尽职免责调查。对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处理,必须以开展尽职免责调查与评议并进行责任认定为前提,不得以合规检查、专项检查等检查结论替代尽职评议。尽职免责调查可采取调阅、审核相关业务资料等非现场方式,以及必要的谈话、调查、核实等现场方式。调查情况应作为尽职评议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尽职免责调查结束后,工作小组应当在审核评议结论的基础上形成相应的尽职评议报告。报告主要内容应包括具体业务办理情况、业务各环节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和被调查人日常经办业务整体风险情况,并依据相关规定对被评议人是否尽职给出明确的评议结论。
  第十九条 评议结论可分为尽职、基本尽职、不尽职等三类。其中,尽职是指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融资担保机构内部管理制度认真履行职责的;基本尽职是基本履行工作职责,但在办理程序、风险防控措施等方面仍需改进,发现的问题不是导致业务出现风险直接原因的;不尽职是指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融资担保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履行职责的。对认定为不尽职的,应明确责任,提出违规依据及责任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形成尽职评议结论前,工作小组应制作事实认证材料,送被评议人签字;被评议人拒不签字、且未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异议的,应注明原因和送达时间,并作出书面说明。被评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的,工作小组应对其意见及证明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若有证据证明存在责任认定错误的,应重新认定责任;不予采纳的,应作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一条 工作小组应以被评议人签字确认的事实认证材料及书面说明材料和尽职评议组织的评议结论为参考,对被评议人作出尽职评议结论报告。尽职评议结论报告应根据情况提交本机构党组织、董事会审议确定。对责任认定为尽职的,可以免除责任;对责任认定为基本尽职的,可酌情减免责任追究;对责任认定为不尽职的,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内部管理制度要求,启动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十二条 责任认定结果应在本机构内部公示,并以书面形式告知被评议人及其所在部门,作为公司内部考核被评议人及其所在部门的重要因素,与被评议人及其所在部门负责人薪酬挂钩。
  第二十三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建立健全尽职免责工作档案管理制度,客观、全面地记录调查、评议、认定过程和结果,并将相关材料存档。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公司应按照国家和行业监管相关规定,根据本指引要求,完善本机构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尽职免责实施细则,明确代偿容忍度、尽职免责与问责情形、责任认定程序、处罚措施等,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业务发展的实际需要,及时进行修订。
  第二十五条 本指引由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各省辖市金融工作部门和财政部门可进一步细化本地区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尽职免责办法。
  第二十六条 国有企业发起设立的融资担保机构的融资担保业务尽职免责,可参照本工作指引执行。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本出资设立的商业性融资担保机构开展的小微企业、“三农”融资担保业务尽职免责工作,可参照本工作指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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